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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案代理

2016/10/5 11:51:55


本院认为,海月公司、家园公司、晟婺公司以合作形  式共同开发一县解放中街6号地块房地产,合作三方未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而是成立了晟婺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晟婺公司一分公司专门从事该地块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三合作共同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具有合伙性质。华东公司通过与海月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海月公司在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享有的部分投资份额,因该投资份额转让未取得其他二位项目合作人家园公司、晟婺公司的同意,致使华东公司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本案纠纷因项目投资份额转让而引起,华东公司的权利均来自于海月公司,与家园公司、晟婺公司无关。因此,华东公司要求家园公司、晟婺公司收购其投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东公司既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其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诉求酌情应予支持。具体处理上可由海月公司回购华东公司持有的投资份额。鉴于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目前开发的实际情况,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其股权价值,本譬酌搏参考项目令作争方关于借款投资的相关约定确定投资份额的价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海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275600元收购华东公司在县解放中街6号地块房地产项目中6%的投资份额。
二、驳回华东公司对海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华东公司对家园公司、晟婺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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