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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土地登记案代理

2016/10/5 11:39:54
二、讼争使用权登记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行为的作出缺乏登记土地属于其集体组织所有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用地权属说明》这一证据,从而否认了《山林所有权证》这一公文书证,确认该土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违反行政证据认定规则的。
三、一审认为第三人的使用改变不了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属性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于1985年1月14日县人民政府把《山林所有权证》颁发给了上诉人,确认了“清水塘”内侧的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之后的1992年11月27日给第三人登记了使用权,把在“清水塘山”范围内的讼争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的合法化,用使用权登记否定了已经早已确权认定的稳定化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且,一审法院也认为使用的现实改变了土地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非法用地不可能合法化,其理由如下:第一、这是《土地管理法》所不许可的,非法占用土地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二、物权法草案也提出主张物权侵权救济无时效限制。第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1998)10号《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指出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也不可能让非法占用土地合法化。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显然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可以这样适用,将违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
在庭审中,法官又重提了时效问题,并拿出了一个司法解释。但我认为:
一、从法律规定看,本案提出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要求,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2005年6月23日查询得知给予第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后,起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并在60天内提出复议,行政复议中也对申请复议的期限进行了审查,认为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而没有终止审理,最后作出了决定。之后,依据《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了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没有超过提出的起诉期限。
二、从对答复意见的理解来看,本案提出起诉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2000年4月19日的答复意见中认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是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起诉人在2005年6月23日才查询得知,且在知道当时没有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人的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在2005年6月23日之后。所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不可能在5年前的2003年3月10日前届满。退一步说,1991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逾期不得超过一年,起诉人在起诉人在2005年6月23日才查询得知后,于2005年11月22日提出了起诉,也没有超过一年,期限也没有届满,起诉人的诉讼应当依据答复意见第二项没有届满的规定,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所以,按照该答复意见的理解,起诉人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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