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文/吴 美 来 艾朝辉
【裁判要旨】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如出借人 ( 转借人 ) 存在过错,出借人 ( 转借人 ) 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出借人 ( 转借人 ) 承担不超过 50% 的责任,借用人应当承担大于50% 的责任。
【案 情 】
原 告 :佘 长 文 、佘 江 涛 、熊远秀 、谭世明。
被告:魏祥玉、姚彬、王继昌、陈元兵、张世清、张圣灼、乔石。
被告: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2012年11月23日,被告魏祥玉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张世清,后张世清将车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张圣灼,张圣灼将该车及钥匙存放在无驾驶资质的被告王继昌处。王继昌将车借给了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陈元兵,陈元兵驾车搭载朋友乔石,将车停放在熊家中学门前。陈元兵去购物,因未取下钥匙,被告乔石驾车后将车停放在熊家镇古城大道
134号的公路旁。陈元兵购物返回,被告姚彬上车,陈元兵当场未取下钥匙亦未阻止姚彬驾车。无驾驶资质的姚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行道上的行人宋伦柏当场死亡,行人双贤蓉、熊德高、黄维富受伤。2012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交通局认定书认定姚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宋伦柏、双贤蓉、熊德高、黄维富不负事故责任。该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认定该小型轿车转向合格,灯光信号有效,驻车制动有效 ,行车制动合格。
【审 判 】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姚彬驾驶被告魏祥玉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佘长文 、佘江涛、熊远秀、谭世明之亲属宋伦柏死亡 ,万州区公安交通局认定被告姚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姚彬系无证驾驶,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姚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祥玉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张世清,张世清又将该车租给被告张圣灼,因被告张世清、张圣灼具有小型轿车的驾驶资质,且事发车辆经检测合格,故被告魏祥玉、被告张世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圣灼租用该车后停放在被告王继昌楼下,并将钥匙交与被告王继昌,疏于管理,以致该车被被告王继昌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陈元兵;被告王继昌将车借给不具有小型轿车驾驶资质的被告陈元兵;被告陈元兵不具有小型轿车驾驶资质而借用 、驾驶肇事车辆,且在被告姚彬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予阻止,放任损害后果的 发 生 ,故被告张圣灼、王继昌 、陈元兵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乔石虽然曾无证驾驶该肇事车辆,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乔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 ,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按被告姚彬承担7 0 % ,被告张圣灼承担5% 、被告王继昌承担10% 、被告陈元兵承担15%
划分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 析 】
在日常生活中借用机动车现象普遍存在,借用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诉讼也时有发生。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司法实务对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责任分担比例等问题的处理上还不尽统一。本案例从过错原则、运行支配理论、运行利益理论、危险控制理论等视角出发,综合考量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以图厘清以上问题,并对类
似案件的处理起到参考作用。
一、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 )存在过错的出借人或转借人
目前,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 )对借车中的过错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 1条第(2 ) 项是判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中,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 1条 第 (2 ) 项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经常引用以论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此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也被用以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但后面几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魏祥玉将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质量瑕疵或隐患的机动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张世清,张世清将车租给有驾驶资质的张圣灼,在该出借、出租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在将车辆借出之后,此二人已不再支配控制该车辆,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另外二被告王继昌、陈元兵在转借的过程中均负有审查借用人驾驶资质的义务而未审查,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 )机动车实际借用人
将机动车的实际借用人列为责任主体既符合过错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机动车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伟大发明,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必备交通工具。机动车风险的控制,不仅存在于机动车的驾驶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对机动车的全面控制管理中。在机动车借用过程中,借用人对这些危险有着最为清楚的认识 ,也最有能力和条件防范、控制这些风险。因此,借用人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危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借用人还利用借来的车辆搭人载物,从中获得利益,根 据 “运行利益原则”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姚彬是车辆借用人,亦是实际操控车辆、驾驶该车的人员 ,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最终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姚彬为责任主体,并承担70% 的责任。
二、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一 )出借人(转借人)与借用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依据
按份责任 ,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状态。①连环出借机动车 ,出借人与借用人(肇事人)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相互独立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了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直接结合指的是数个行为虽是偶然结合在一块,但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位已无法区分,从而这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间接结合是指虽然多个原因行为也是偶然结合,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或转借人出借、转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借用人的肇事行为系偶然结合在一起 ,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借用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或转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本案中,作为驾驶人员的姚彬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生效判决确认其承担70%的责任,而转借人张圣灼、王继昌、陈元兵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为本次事故创造了条件,故最终认定三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 、10% 、15% 。
(二)出借人(转借人)与借用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连环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车辆的出借人或转借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 ,亦不存在经济上的运行利益,而仅仅是满足亲情、友情等精神上的满足和人际和谐,并非获得物质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民法债编时,就曾试图将出借机动车的出借人作为责任主体直接追究其责任,但在终审时未被采纳通过,其理由中就提到:“以免对社会结构产生重大冲击,或是对借车让人使用的感情交流活动产生变化”。②笔者认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也没有获得任何物质利益,如果让出借人或者
转借人与借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过于严苛,不合情理,也缺少必要的法理依据,势必会对社会结构产生重大冲击,无异于禁止了友情借用行为,这将会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 ,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的正常父往,有悖于人情常理。另一方面,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互帮互助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借车正是发扬我国互帮互助传统美德的表现,法律应当尊重民族传统习惯,而不是靠规则的强力来人为地割裂法律与道德。出借人或转借人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于法于理更为妥当,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份额的分担
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在出借或转借的过程中未审查借用人(肇事人)的驾驶资质等情况而将车辆借给他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则存在过错,但承担责任之和以不超过50% 为宜。因为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借用人(肇事人)实际掌控车辆并控制着危险源,也从使用车辆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超过50%的主要责任。同时,让借用人承担较多的责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得多,机动车的驾驶人操纵机动车 ,机动车是高速交通工具,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当然要比徒步而行的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精神上应当保持更高的紧张状态。促使其谨慎驾驶,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使其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的致命弱点,减少交通事故损害之目的。
(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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