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特殊财物的定罪量刑
盗窃一般都是按盗窃数额和次数来定罪量刑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盗窃窃金融机构,盗窃国家文物,盗窃信用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不是按盗窃数额来认定的。
一、盗窃金融机构
盗窃金融机构,特别是在未遂的情况下是要定罪处罚的,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国家文物
盗窃国家文物,是按照文物的保护级别和情节来定罪量刑的。该解释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累犯;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盗窃发票份数来定罪量刑。
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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