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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案代理

2016/10/5 11:51:55


第三、对于《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项目的有关合作方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完成30天内进行清算,但相关当事人均没有进行清算。晟婺公司认为,本案是与海月公司双方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合作纠纷,不是依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展开的合作开发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作的三方何时进行清算,应由三方民主决定,他人无权干预,也无权主张清算。即使三方之外的第三人对项目开发清算有约定,也因侵犯三方的利益而无效。
第四、对于华东公司用中院(2006)金中民一初第164号民事调解书送回证来证明与海月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晟婺公司是明知的,对拥有的股份是无异议的。晟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谓的投资并不是以公司法来调整的,是应适用民法调整的合作投资关系。8%变成6%是有前提条件的,是海月公司支付了相应利息后的结果,并不能把该结果看作是对三方股份的确认。调解书的内容是在与海月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范围内,法院的调解书不可能将隐性股东变成显性股东。
法庭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进行了认证认为本案主张的所谓股权实际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相应的投资份额。虽然家园公司、晟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本案是因投资份额转让而引起纠纷,的权利均来自于海月公司,与家园公司、晟婺公司无关。因此,对提交的证据针对家园公司、晟婺公司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完成,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因此,对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完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华东公司的权利来自海阔,晟婺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 003年4月2日,家园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了位于一县解放中街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2 004年2月2 5日,家园公司与晟婺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发一县解放中街6号地块项目。出资比例家园公司占4 9%,晟婺公司占5 1%。由家园公司注册成立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作为项目经营机构,该分公司仅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而设立,家园公司不得以该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其他业务。项目开发完成3 0天内双方必须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申请注销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4年6月11日,家园公司与海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家园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县解放中街6号地块房地产项目49%股份(开发经营权)的5 1.02%转让给海月公司,即海月公司在整个项目中拥有2 5%的股份,家园公司拥有2 4%的股份。2 0 05年8月2 6日,家园公司、晟婺公司与海月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三方约定:家园公司在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拥有2 4%的股份,晟婺公司拥有5 1%的股份,海月公司拥有2 5%的股份。项目开发完成后三方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三方出资比例进行分摊。同时决定一县解放中街6号地块由家园公司过户给晟婺公司,以晟婺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晟婺公司后,由晟婺公司成立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作为项目经营机构,该分公司仅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而设立,家园公司不得以该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其他业务。项目开发所需投入的资金,家园公司按出资比例所应承担的部分,由晟婺公司和海月公司出借给家园公司,家园公司的借款,晟婺公司和海月公司出借的比例为各5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 1个月,到期可以考虑续借。2005年1 1月7日,晟婺公司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晟婺公司一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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