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在民商事活动中的合同诈骗罪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刑二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始,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电动工具生意,其从江苏省启东市的电动工具厂商处j比发电动工具,后销往河南省郑州地区的电动工具零售店。由于市场因素及自身经营原因,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已拖欠厂商(或供货商)二、三十万元的货款。2013年5月初,被告人高某某萌生向厂商进货后(货款暂欠),以低于进货价向各零售商倾销电动工具之念。以稳定市场及套现偿还之前所欠货款。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隐瞒其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及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潘某、郁某、杜某某、潘某某、施某某等6名厂商(或供货商)货值共计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退还了上述被害人的部分货款或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广东深圳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高某某在“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2.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欠有大量外债的情况下,隐瞒其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订立购货合同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又继续实施“高买低卖”的经营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对于自己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69515元,发还各被害人。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上存在争议,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经营过程中虽存在对供货商欺诈行为,但尚属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通过支付部分货款取得供货商信任,签订购货合同收受货物后故意低价销售套现,拖欠大量货款事后逃匿,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民商事领域的合同欺诈行为与经济犯罪的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交织,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入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践中,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在认定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全面考虑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没有履约的原因、行为人是否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评断:
第一,分析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能力,如果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则其对无法履约的后果是明知的,行为人借此获利,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日的。例如,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之前就由于经营原因拖欠了数十万债务(主要是供货商的贷款)。高某某通过签订购货合同取得货物后立即低于进货价倾销套现,其每做一笔生意都意味着亏损赔钱。可以看出被告人从决定高买低卖的时刻起,其就不具备履行交易行为的能力和意图,也不可能实际真正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其目的就是为了以交易为幌子骗取财物。
第二,分析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行为。有履约诚意的行为人会积极创造条件履约。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则不会有实质上的履约行动,即使有部分履行行为,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实现他人交付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表面上被告人合同诈骗期间曾数次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仔细分析,被告人的“拆东墙补西墙”行为的实质是进行多次合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以便获取被害人信任,继续诈骗财物。同时,被告人拖欠大量货款后,本应为正常履约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但其变更联系方式,逃匿于外地,其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较为明显了。
第三,分析行为不履约的原因。如果因为行为人自身原因,故意导致无法履约,也不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履约仅仅是客观原因导致,并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本案中,由于市场不景气和经营上的不善,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前就已经拖欠了供货商大量货款,但这些款项没有纳入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中就是因为亏损结果并非行为人故意所致,也是商业中必然存在的经营风险。但高买低卖(每笔生意都亏损)倾销套现的行为是被告人自己决定及实施的,其明知这种经营必将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向供货商足额支付货款的结果。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对犯罪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结合全案客观证据综合分析的结果。犯罪人在已经营负债的情况下,隐瞒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部分货款取得供货商信任,签订购货合同取得货物后,故意实施上述“高买低卖”的亏损的经营行为,给供货商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事后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躲避债务。犯罪人骗取货物后,无论是为了吸引客户,还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或是为了套现供个人消费,其低价销售套现及后续行为均可视为其处理赃物的方式,其处理赃物的用途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王麒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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