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案代理
状告卫生局遭驳回
10 月 12日,同康堂诉卫生局不服食品监督行政争议和赔偿一案,由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按时在大法庭内公开开庭了审理。一审法院开的是观摩庭,旁听席坐满了院领导、二审法院和兄弟法院的行政庭的审判人员、市法制局搞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市卫生局穿着白色工作服的执法人员,报社和电视台的媒体记者。
法院进行了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审判长宣布审理开始,先由同康堂宣读起诉状 , 然后由卫生局作了执法主体合法、做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体现、同康堂存在违法行为、行政程序合法的答辩。
法院在听取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提出的从业人员有健康证 ,“名模 1 号”胶囊有×省批号,因市卫生局当时尚未掌握是否有证,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对“ 名模 1 号” 胶囊无卫生部批号,该内容是否违法尚需论证,不能成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但同康堂无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8月7日写有市卫生局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的便函、8月9日向市卫生局交纳申办许可证费用的收费发票、8 月 17 日己颁发卫生许可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2001年8月7日, 市卫生局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同康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正在销售的 10 盒 " 名模 1 号 " 胶囊有×省卫食新准字 (2000)第 0006号批号,而没有卫生部批号,当场没有出示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出示健康证,就给同康堂下达了某卫食监字〈 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 8 月 16日,卫生局再次前往同康堂检查,发现没有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又当场向同康堂作出了书面的某卫食监字 (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该文书由同康堂营业员签收。
法院确认以上事实后 ,认为同康堂在申办卫生许可证过程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前经营食品,属于无证经营。同时,同康堂在没有卫生部批文的情况下经营“名 模 1 号”胶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市卫生局对同康堂的违法行为作出立即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市卫生局从立案、取证、现场检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步骤和时限等程序合法。为此,同康堂要求撤销市卫生局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但市卫生局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未说明理由和依据,应予纠正。据情,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同康堂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国家赔偿的请求。
宣判后,刘先生觉得这个判决不可思议,认为这个判决的很多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释。为此,2001年10月31日,同康堂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诉状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作出判决有悖公理常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卫食监字 (2001)第/号意见书,判令赔偿同康堂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