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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代理

2013/6/14 7:02:56


转守为攻

经一番努力之后 ,法庭终于通知第二次开庭, 且因承办人员的工作调动, 合议庭成员重新组成。

庭审中, 面对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我方首先对遗产相关的问题作了阐述, 认为 : 黄廷销回大陆后的婚前婚后财产, 都源自台湾的积蓄和从台湾汇人的生活费, 都应属于黄廷销的遗产。退一步说, 下列财产也应属遗产之列 : 第一、婚前付清房款的房屋一套, 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 应属黄廷销个人财产, 是遗产。第二、4000 美金存款及 5247.37 美金、 2327.54 美金生洁费存款, 虽有部分是婚姻期间所得, 但这不是劳动收入, 是黄廷销个人的 养老保障金, 属个人财产, 是遗产。同时, 这 3 笔美金都是黄廷销逝世后被转户和取走的, 金粉花辩解这些美金已赠送给她的子女及丧葬费开支了, 理由和依据是不足 的。第三、借给贾航 9 万元、贾宝 5 万元, 有证人证言。


法庭内外

据有关知情人员透露消息,该案经庭审合议后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过讨论, 达成如下意见:不再进行亲子鉴定 ;认定黄娟娟是黄廷销的女儿。正在初步敲定的时候, 有一位审判委员会成员提出, 对黄娟娟法定继承人身份的确定是以公证书及附件为事实依据的。据黄廷销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以说明黄娟娟是吴美花所生, 后来给郑凤仙作养女。根据《收养法》 的规定, 在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后, 生父 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应当解除。黄娟娟虽为黄廷销的女儿, 但被郑凤仙收养, 与黄廷销的生父女关系已经解除。不具有本案法定继承人资格。

该消息传出后, 笔者和当事人又去尽脑汁, 对《收养陆》反复研究,认为这位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收养法》的理解有偏差。《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 成年子女与生父母近亲属的权利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因此, 随着黄娟娟与黄廷销关系的重新确认, 并达成父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协议, 生父女之间的 关系已经恢复,收养关系自相互确认达成协议后自然解除。此意见, 通过当事人又反馈给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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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 庭审四次, 合议多次, 审判委员会讨论数次, 前后审理近一年时间, 于 2001 年 1 月 18 日作出一 审判决。

判决认定, 黄娟娟系被继承人黄廷销的亲生女儿。被继承人回 浦江定居后, 黄娟娟对被继承人做到了从精神上慰藉, 生活上的关心、照顾, 尽了应尽义务, 应分给适当的遗产。黄娟娟诉称借给金粉花子女的款项, 依据不足, 不子认定。金粉花对 6513 元美金已赠送给她的子女, 其他美金己作为丧葬开支的辩解, 证据和理由不足, 不予采纳。并认定 : 房屋、首饰、家 具和电器、张跃生处的 4 万元债权、工商 银行的 l 万元人民币存款为遗产 ; 6513. 30 美金存款, 2000 年 2 月 2 日从台湾汇 人的 5247.37 美金生活费, 计 11760.67 美 金, 其中 8504.02 美金是遗产。最后, 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判决黄娟娟继承 40%, 金粉花继承 60%, 诉讼费按遗产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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