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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案代理

2016/10/5 11:10:29
策划上诉

试身案件审理的刘先生在一审败诉后,提出了上诉。为了加强诉讼力量,聘请我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我看了他的判决后,最初觉得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该判决在法院质证时,对市卫生局 8 月 16 日发出的卫食监字(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了没有确认违法的事实和作出立即停止销售的法律依据 ,判决认为未说明理由和依据,应予纠正,却无任何法律后果,这样的论理不符合行政诉讼的逻辑。


第二、对“名模 1 号” 胶囊无卫生部批号,法院认为该内容是否违法尚需论证,不能成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但判决理由中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定性前后互相矛盾。

第三、对认定的8月9日交纳了办证费用,8月17日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事实, 没有确认到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去,应当属于认定法律事实不清。

但看了整个判决后,总觉得一审的审判思路存在一些问题,没有把握案件的审理重心。实际上,上诉人诉的就是针对8月16日的食监字 (2001)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也就是说,法院审查市卫生局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否具有可诉性,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该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但是,一审法院超出了应该审查的范围,有了一种指出原告违法行为越多,就可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请求越无理的思维,实际上以下事实都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一、8月7日被告发出的卫食监字(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与本案不相关联,无须对该监督意见书的事实给予审查。

第二、8月16日被告发出的卫食监字(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中没有单独涉及“名模 1 号” 胶囊,无须专门对该事实进行审查。

第三、涉案监督意见书是针对药店的部分食品提出的,不是对人和整个药店提出的,对于工作人员有无健康证的事实无须审查。

这样一来,我们在二审中的目光还是集中到8月16日发出的卫食监字(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上来。从这个只有立即停止销售的决定性结论的监督书,我认为实体和程序都存在问题:

第一、没有事实和理由的认定,没有适用的法律,出笼了一个结果,让行政相对人莫名其妙。一审判决虽指出未说明理由和依据应予纠正,却无任何法律后果,成了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文书错误纠正,而不是行政行为错误的纠正。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就是没有理由和依据,应认定无效,并作出撤销。

第二、该卫生监督意见书的具有了行政强制的内容,实际上不再是卫生监督意见书,是一份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文书,具有可诉性。并且,该文书不再以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意见或建议的法律要求来审查,而应当以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的审查要求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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