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案代理
编者按:这是一个卫生监督的案例,案件当事人收到一纸卫生监督意见书,因无卫生许可证要求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案件当事人认为卫生部门已收了卫生许可证的工本费,又要决定立即停止销售,这不是在整人吗?写好起诉书的刘先生决定求助于法律,希望法律给个公道。这个案件经过了我们的你努力,虽然二审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是卫生部门也收到建议"对销售行为可不必作出予以罚款的处罚 "的司法建议书,该案卫生部门经过诉讼后也进行了反思。
一纸卫生监督意见书,跳出了一个立即停止销售。是意见,还是强制措施?是建议,还是行政处罚?是监督意见书存在瑕疵呢?还是变相的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经营权呢?这一切都有待于这个案子从头说来……
如此执法?
这个案件的行政相对人叫做刘先生,他在开了个金华市同康堂药房,生意也还可以,而且在同城里有两家分店。
刘先生在对市卫生局起诉时,道出了这一卫生监督意见书的事情经过:
2001年1月3日,被告兵分三路,在同一时间内违法查扣了原告所属三家商店价值为七万余元的野山参。当月22日,市卫生局送达了没收原告野山参的处罚通知书。原告不服没收野山参的处罚,提出行政诉讼,案经一审后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三家分店每店突击检查了三次。
同年8月7日,被告发出书面的一个卫食监字(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暂扣了药房正在销售的“名模 1 号”胶囊共十盒,并限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名模 1 号”胶囊的审批材料及药房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当日10 时许,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发现经营食品无卫生许可证 , 就口头通知同康堂的营业员要求在一个星期内去市卫生局申办卫生许可证, 否则按无证经营论处,并留下了电话号码。
刘先生收到营业员签有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名字和电话号码并具有营业员转告内容的便条后 , 马上向市卫生局申办了。市卫生局收到同康堂的申请后 , 经审查于 8 月 9日收取了 93 元的办证费用 , 并开具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市卫生局却没有同时给同康堂颁发卫生许可证。
8月16日10时许,市卫生局又一次前往同康堂检查,经检查后认为 : 一、无卫生许可证经营丽人红阿胶胶囊、贝贝开胃宝营养液、“名模 1 号”胶囊等食品 ;二、现场从业人员无健康证上岗 ;三、销售的 2 盒 “名模 1” 胶囊在说明书上标明有减肥、瘦身、调节控制增肥因子功能 , 但无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同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完毕后,又发了一个卫食监字(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如下监督意见:你店正在销售的泰平胶囊、健众牌美国西洋参含片、脑轻松胶囊、洋参含片礼盒、丽人红阿胶胶囊、冰糖燕窝、脑白金、富晒康、中华生物参、贝贝开胃主、银杏保健茶、狗宝王、佛手酒、狗鞭酒、大洋王酒、鹿茸人参王酒等食品立即停止销售。
8月17日, 市卫生局又发给同康堂卫生许可证 , 许可项目为营养食品、副食品零售、饮用水 ( 桶装水 ) 批零。刘先生在想,是否又同意我经营了,今天发了营业执照,昨天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有没有失效。总之,他搞不明白。
当获取卫生许可证后,同一天又发来一个要求“名模 1 号 ”胶囊生产厂家×省中医研究所责令改正的卫食改字 (2001) 第 15 号通知书,抄送给同康堂。其内容为 :你单位于 2001年8月7日从事的销售无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 " 名模 1 号 " 胶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 22 条的规定,现依据该法第 45 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 2001 年 8 月 21 日 16 时 50 分前改正上述行为。
收了卫生许可证的工本费,又要决定立即停止销售,这不是在整人吗?写好起诉书的刘先生决定求助于法律,希望法律给个公道。
2001年8月29日,刘先生对8月16日发出的卫食监字 (2001) 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具状认为市卫生局所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同康堂的经营自主权,要求撤销卫食监字 (2001)第/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并要求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