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索赔案代理
获得合理赔偿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女士、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了上诉。
上诉人周女士、出租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小客车与被上诉人樊先生骑的自行车是同向行驶, 当时被上诉人樊先生骑的自行车是由外向道路中间翻倒的,上诉人在将他扶起时,被上诉人当时还表示感谢,后来被上诉人听说小客车有保险时,就拉住上诉人的手不肯放,后经交警现场勘验,没有碰撞痕迹,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周女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只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周女士与出租车公司负共同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樊先生的摔伤与被上诉人周女士的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好心做好事的一种极大伤害。一审法院将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强行认定为国务院尚在制定并正处在征求意见阶段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为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005年12月5日,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樊先生损失合计为 57406.82 元均无异议 , 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女士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樊先生之损害是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上诉人周女士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所致,故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樊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作为周女士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周女士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樊先生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进让处置不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侵权人周女士对事故的损失承担60% 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 , 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周女士及出租车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讼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已经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樊先生。
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作了判决,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樊先生理赔款人民币33644.09 元,由诉人周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超出责任范围的赔款800元和樊老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至此,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案终于告结,樊老获得应有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