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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案代理

2016/10/5 11:10:29
一审判决书不知是水平问题,还是故意让起诉人抓不到案件重心,让一些与本行政行为无关的事实和一些混乱的审理思维展现在审判中,把应当认定的事实排除在案件之外。经过对一审判决书一番分析后,认为在二审应当在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性质和涉案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性质作出界定。在界定的基础上,提出对市卫生局作出卫生监督意见行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进行论证。同时,退一步,按卫生行政机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再次论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


根据这样的思维框架,我也认真的准备代理意见。

庭审慷慨陈词

2001年12月7日,刘先生和我在二审法院小法庭里按部就班地进行庭审。质证中,市卫生局向一审法院举过的证据重新举了一边,同康堂除了向一审法院举过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卫生局对无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继续进行处理的罚款5万元的听证通知书,税收、房租、营业员工资等损失的依据,《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辩论中,刘先生陈述了一审判决的众多矛盾的地方,我按照我的思维框架发表了如下意见:

第一、提出审理审查范围的界定问题。本案涉及的有两个第/号,一审原告提交了8月17日的第/号意见书,请求是撤销第/号意见书,但被告在一审中又提交了8月7日第/号意见书,代理人认为法院应当审查的是8月17日的第/号意见书,8月7日第/号意见书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

第二、明确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法律定性。卫生监督意见书应当是建议和意见,不具有可诉性,但涉案监督意见书经营权进行强制,成了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了可以撤销的内容。其审查作出行政行为程序的程序的合法性应当按照强制性的法律程序要求进行。

第三、提出一审法院根据卫生局提供的执法证据认定违法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违反了司法被动审查的原则。卫生监督意见书上只有立即停止销售的结果,没有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认定,作为审查的司法部门不能越权行使了行政权,把司法审查权和行政执法权混为一体。

第四、一审法院没有把同康堂举证的法院予以认定的办证收费发票和卫生许可证证实的事实确认到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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