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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土地登记案代理

2016/10/5 11:39:54
土地使用引起土地所有权转移,这时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提出的,但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从效力范围来看,首先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政府没有确权的土地发生的权利争议,而原告方的林地已经得到政府的确权,该规定不适用,其次该规定出台于1995年,而原告的林地权于1985年得到了确认。从立法的权力来源来看,该规定中的物权取得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的内容明确的是集体使用,而不是个人使用。
从土地交易的属性来看,只能说明该土地属于原告方所有的属性,虽有交易,但在土地集体化后无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属性。因此该协议不能改变土地权属。
除了上面问题,虽然土地的边界明确确定,但法院的审理重心还是转到边界问题。
原告认为清水塘山属于原告所在的经济集体所有,边界清楚,是有第№0001486号山林所有权证作为确权凭证,不存在权属争议,也不存在边界争议,清水塘山的西边边界就是清水塘,如果存在争议,只有撤销了该确权凭证的前提下,才会存在双方模糊不清,需要用历史资料来证明的土地争议。
被告、第三人用历史资料提出清水塘山西至“山脚”,并从山脚土地的性质认为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三桠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提交了1982年3月4日的《山林权属合约(用于插花山)》中西至(山脚),1966年3月23日订的《看山合约》中西至山脚为界的清水塘山来证明。
于是,我提出了他们的观点是错误的,并表述了理由:
(1)从划界线的经验来看,首先“山脚”是一个范围的概念,脚在何处,还得以一个标志物为依据。其次,标明己方边界的标志物应当从属与对方所属的地方标志。因此, “清水塘”是对“山脚”的位子在哪里的具体化,也就是说“清水塘山”的“山脚”到“清水塘”止,属于三桠村的清水塘应当到原告方清水塘山的山脚, “山脚”和“清水塘”就是同一个地方。
(2)从与该界线有关的历史证人张小辉和参与写合约的张新土的证明来看,也说明了清水塘山的西边界线到清水塘为止。
(3)关于土地的性质属于山地还是耕地,并认为经开垦已经变了属性,但被告方和第三人也拿不出证明来,而原告是有林权证来证明清水塘内侧的山脚属于林地的,这实际上是十分清楚的。
2006年2月20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个含含糊糊的判决。从下面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第一、从证据认定来看,一审认定 “清水塘山”权属归属模糊,边界两可。主要表现在: 1、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原告提交了1486号《山林所有权证》和林业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清水塘山”西至“清水塘”,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清水塘山”二亩属原告所有属实。那么,这样说来,认定了“清水塘山”的所有权归属,当然的肯定了“清水塘山”西至“清水塘”的事实。2、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原告提交了《交界山权属证实合约》,证明 “清水塘山”西至“清水塘”,法院只是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山林权属证实合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那么,又认为“清水塘山”的西边界线是《山林权属证实合约》的“山脚”。3、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原告提交了张小辉户的《土地证档案证明材料》,证明“清水塘山”为原告所有,并申请了张小辉到庭作证,证人张小辉证言“……,西至清水塘,……”,被告对档案材料的西至表述中西至岗,北至塘与实际不符,法院认为该证据西至表述中有问题,但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张小辉的证言,与该档案材料相印证,法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庭审发问张小辉,“清水塘山”边上有几个水塘,回答说就“清水塘”一个塘。那么,“清水塘山”的西边边界应该是“清水塘”。4、一审判决书中写到被告、第三人提交了《看山合同约》和《山林权属证实合约》,证明“清水塘山”西至“清水塘”,不包括讼争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一审认为这二个证据能够反映“清水塘山”的范围,该山西至“山脚”的事实应予认定。那么,“清水塘山”的西边界限西至“山脚”。从以上的证据认定来看,一审要认定的“清水塘山”的边界究竟是“山脚”,还是“清水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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