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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土地登记案代理

2016/10/5 11:39:54
第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明确讼争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归属。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通过证据认定的“清水塘山”西至“清水塘”的事实一概回避,且出现了讼争使用权登记土地座落在三桠村“清水塘”与“山脚”之间,那么,这块两者之间的土地归谁呢?没有明确的答案。同时认定“清水塘”山是插在三桠村的,后面又写到南至罗唐村山为界,那么该山南至罗唐村山为界,西至“山脚”,那怎么会有插在三桠村的事实呢?
第三、从一审法院的观点来看,讼争使用权登记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又主观的认为存在使用现实改变了所有权归属。一审认为,讼争宗地在七十年代初就已有三桠村所建的房屋,并有部分建在原“清水塘”内 , 后第三人购得房屋后,将房屋拆建和扩建,且三桠村和第三人在长期管理使用讼争宗地过程中 , 原告在 2001 年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以《山林所有权证》确定的范围来证明讼争的使用权登记土地归其所有,证据不足。这不是最明确不过的表述吗?

房子不能说拆就拆
2006年3月1日,七里提出了上诉。上诉认为:
一、本案讼争的是土地使用权登记争议,一审法院实际上越权审理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的所有权权属。实际上,行政诉讼的审理应当围绕讼争的行政行为展开的。在本案中,讼争的行为是政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因此,在原、被告主体适格,行政行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依职权行使登记权的情况下,要审查的是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但一审法院却把审理重点放在了讼争使用权登记土地的所有权权属上,并以第三人的村集体组织签证的“用地权属说明” 认定了第三人登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其集体组织三桠村,并认为讼争使用权登记土地经第三人的使用,上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就证明不了该土地归上诉人所有,实际上就否定了上诉人《山林所有权证》确定的“清水塘山”范围西至“清水塘”所有权界线,重新认定为“清水塘山”范围西至“山脚”,用司法权变相的否定了上诉人《山林所有权证》对四至范围的确认,这就超越了法院的被动审查权,侵犯了颁发《山林所有权证》部门的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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