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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登记案代理

2013/6/10 11:02:56

鸿沟变通途

经过复议取得了相关证据,也在复议书中指明司法救济途径,进入司法途径解决门前通路问题已经打开大门。于是,我决定案件的办理重心作出转移,着重进行颁发《土地承包权证》的实体和程序的审查上,从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依据和程序全面的提出该发证行为存在的问题。

2002年3月25日,对该土地承包权争议案件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4月2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答辩,同时市法制办和市委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原告的工作,并提出了一些协调方案,最后还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同年5月23日8时20分,土地承包权行政争议案如期在市法院第8审判庭开庭审理,被告除复议时的提出的答辩意见外,还提出禁止提留机动田和提留机动田必须履行相关程序为由,认为承包田未提留;认为提出该承包田原告已经知道由第三人种植二年多未提出诉讼,起诉期限超过;认为原告以行政争议为由诉请法院解决民事纠纷不妥。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和庭审中的意见,认为被告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10月1日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并指出了如下理由:

第一、发证依据的是党的政策和被告复议称的《乡土地延包工作实施意见》及土地承包权证发放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政策不是法律依据,下级政府的《乡土地延包工作实施意见》更不能作为上级政府作出行政发证的依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程序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明确什么文号的文件和具体的条款。因此,该发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可依。

第二、土地没有被承包,颁发土地承包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可依。给予发证的38市斤产量承包田已被村留取规划为通路是客观事实,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该土地已经被提留的大量证据。

第三、本案是村在承包期限到了之后的提留,而不是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户之间的调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则禁止提留机动田和提留机动田必须履行相关程序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事实,无法说明该38市斤产量承包田未提留的事实。

第四、被告认为相邻权益已得到处置,不能再提出诉讼的意见不成立。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涉及相邻关系的相邻人就有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审查,同时被告所指相邻关系协议只涉及到众多相邻权益的一种——滴水关系。

第五、本案未过起诉期限。首先,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决定书指明了司法救济期限是15日,原告没有超过该期限提出了行政诉讼。同时,被告混淆了第三人种植和行政行为的概念 ,种植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发证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原告是聘请律师在 2001年12月4日通过调查发现《耕地承包合同》上的发证的线索,才知道已经作出行政行为的,按这个时间算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第六、原告以行政争议为由诉请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没有不妥,有错必纠是条古老的原则,何况是人民政府呢?老百姓的事,总得有人来管啊!

经过一个上午的开庭,庭审总算结束了,但被告做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却加紧了速度。庭审后,经过市法院、法制办、农办、乡政府一个多月的工作,最后听钱先生打来电话说已经协调掉了,门前的38市斤产量的承包田已被村收回,门前通路问题也解决了,但是第三人的问题没有彻底的处理好。

同年6月25日,市法院下了撤诉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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