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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驶损失如何赔偿

2017/8/28 14:29:30      点击:

【裁判要旨】涉案原告所有车辆为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维修,停运损失必然产生,但该部分费用非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沈雄伟自行承担。停运损失的合理数额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部门评估鉴定,应以评估鉴定结果8 12/日为准。停运天数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停运天数 ,且涉案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车为货运普通车辆,其在配件来源及维修渠道上不具有特殊性,原告停驶的24天已明显超过合理停运期间,本院依法调整为10日。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其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人员】王姗

【案件案号】2016〕浙0702民初13669

【原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雄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被告沈雄伟驾驶湘A×××××轻型自卸货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往兰溪方向行驶,1820分许,行驶至金华 市××省××米洋埠镇××村避让对向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原告驾驶员余建平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 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沈雄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雄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建平正常行驶,无责任。余建平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维修24天,花去维修费用21900元。其后,原告自行委托龙游昌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H E8825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51228日至2016120日共24天 的营运损失为20362元。原告为此支付3000元评估费用。 被告沈雄伟系肇事车辆湘A×××××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 ,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928日至2016927日。 事故发生,经被告沈雄伟申请,本院对巨通公司浙H×××× ×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车停运期间的每日损失依法 委托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车在评估 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812元,另其在评估报告书中作出说明:应委托方要求,其对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所需的维修时间进行市场调查,经调查了解到部分大型修理厂所需维修时间为7天左右,部分小型修理厂所需维修时间为10天左右。沈雄伟为此预付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沈雄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沈雄伟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主张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单方的评估报告也有异议,鉴定报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首先该评估为单方委托 ,评估事务所的资质证书未包含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计算方式也不合理,营业利润及燃油费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另外,检材真实性即原告提供的运货单据等真实性由原告负责,被告不知情,也无法查清;评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均不具有客观性 ,因原告涉案车辆的运输不具有确定的营业因素,是否存在业务及收益每日,被告均不清楚。评估费过高,涉财产的鉴定应由评估标的的1%为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沈雄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 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及合理修理时 间。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车损21900元及施救费160 0元予以认可。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保单、投保、免责说明均约定不包含间接损失。诉讼费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 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沈雄伟驾驶的车辆已向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 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直接侵权人沈雄伟负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可予支持;停运损失,涉案原告所有车辆为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维修,停运损失必然产生,但该部分费用非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沈雄伟自行承担。停运损失的合理数额,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部门评估鉴定,应以评估鉴定结果8 12/日为准。停运天数,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停运天数 ,且涉案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车为 货运普通车辆,其在配件来源及维修渠道上不具有特殊性,原告停驶的24天已明显超过合理停运期间,本院依法调整为10日。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其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219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8120元 ,合计3162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巨通管业有 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计21500元; 三、被告沈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计812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被告沈雄伟已预交给鉴定机构),由原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6元(已预交),由被告沈雄伟负担3134元, 扣除已缴纳的3000元,余款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