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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去世残疾赔偿金怎么赔?

2017/8/28 12:49:51      点击: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伤者虽在事故发生后不到半年就去世,但该事件发生在侵权行为后,其并不影响侵权行为发生时既已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方当事人提出伤残赔偿金应计至实际死亡之日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人员】王 姗

【案件案号】2017〕浙0702民初7104

【原告】杨金娟、杨霞、杨娴

【被告】娄建荣、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被告娄建荣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 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1010分许,当车行驶至婺城区白龙桥镇二环西路与临江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二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良林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良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 建荣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 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良林驾驶机动 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随时注意路口内车辆动态,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良林事故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医院门诊、金华广福医院住院 44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6867.03元(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垫 付1万元)。 2016年10月8,杨良林申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出具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 17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良林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 性骨折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截止本次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11,杨良林不幸去世, 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杨金 娟(妻)、杨霞(女)、杨娴(女)。 另查明,杨良林生前为农业户口。被告娄建荣驾驶的赣E×× ×××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国邦公司经营。该车已向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观点】

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事故伤者在定残后身亡,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计算也应计至其实际死亡之日止;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4.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材料有: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 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娄建荣与被告国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已向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娄建荣负担70%, 伤者杨良林自负30%。本案中,伤者杨良林虽在事故发生后不到半年就去世,但该事件发生在侵权行为后,其并不影响侵权行为发生时既已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应计至杨良林实际死亡之日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杨良林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基于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医疗费,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未提交医疗费合理性的反驳证据,杨 良林作为病人对用药亦无选择权,对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 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80.94/日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12元、误工费10117.50元、残疾赔偿 金4225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元 、鉴定费2040元,合计87906.53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国邦公司 、娄建荣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人保上饶分公司已垫付的1 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人保上饶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合法有 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娄建荣、国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娟、杨霞、杨娴交通事故损失计64109.5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上饶市国邦物流有限公司、娄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娟、杨霞、杨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657.92 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金娟、杨霞、杨娴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