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款谁来担责?还是协议惹的祸
背景资料
金海世家项目以元厦房产公司名义,由金源投资公司、元厦房产公司共同投入,实施房地产开发,共同获取投资收益。2004年10月27日,盛业建筑公司分别与元厦房产公司签订了《金海世家施工合同》,承包修建金海世家商住楼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竣工后的金海世家工程实际造价审核确认为60095981.07元,元厦房产公司向盛业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9531843元,尚欠30564137.07元未付。2008年1月9日,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从2000年12月起共同开发的金海世家项目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金源投资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的方式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投资回报等共计金额4100万元,金源投资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盛业建筑公司认为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入合作开发金海世家项目。现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已对金海世家项目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所以双方应属合伙联营关系,依法应对工程欠款向盛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是对尚欠的工程款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连带清偿盛业建筑公司工程款30564137.07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双方共同投入合作开发金海世家项目,其所订《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仅是其合作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界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源投资公司、元厦房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盛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30564137.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盛业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金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
诉方意见:
金源投资公司上诉认为金源投资公司提交的工商注册文件证明,元厦房产公司的股权和盛业建筑公司的股权90%为同一个人,实际所有人和控制方也是同一个人,经营方式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表面上看元厦房产公司与盛业建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实际上两公司利益一致,元厦房产公司与盛业建筑公司属于人格混同,两公司与元厦房产公司已经签订协议书,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全部结,盛业建筑公司不能向金源投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盛业建筑公司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盛业建筑公司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元厦房产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令金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方意见:
盛业建筑公司认为金源投资公司与元厦房产公司串通,双方结算一直没告诉盛业建筑公司,损害盛业建筑公司的利益,且金源投资公司参与了项目的合作经营,就应该承担责任。金源投资公司与元厦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金源投资公司、元厦房产公司内部成立,对外没有约束力。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双方共同投入合作开发金海世家项目,应当对盛业建筑公司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辩方意见:
元厦房产公司认为元厦房产公司与盛业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金源投资公司与元厦房产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对尚欠工程款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审判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元厦房产公司与金源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源投资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方式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投资回报,共计4100万元,金源投资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金海项目现已全面完工,目前销售情况住宅已全部售完,商铺及市场部分90%以上未销售”。上述约定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两期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权益分配,金源投资公司的投资回报已经双方协商确定,其“不再承担其他成本或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还包括“不管将来还有多大利润,金源投资公司皆不再参与分配”。第二、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金海世家工程欠款在《协议书》签订时尚未确定”事实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元厦房产公司与盛业建筑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007年12月31日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已经确定了金海世家的工程价款,该时间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08年1月9日。第三、元厦房产公司和盛业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又是元厦房产公司和盛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其不仅是两个公司财产权益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两个公司意志表达的代表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应当认定是元厦房产公司和盛业建筑公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盛业建筑公司诉称“《协议书》签订是元厦房产公司和金源投资公司恶意串通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金源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第二项;三、元厦房产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盛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564137.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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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联营的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联营的主体、保底条款、退出机制和债务承担做了如下规定:
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在联营中,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是保底条款,该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合作开发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并不约定共同承担风险或共同分享利润,而是一方承担房地产开发的风险,另一方往往是收取固定收益,因而应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性质确认合同的法律特性,不应一概定性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例如,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25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26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27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2)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3)公司间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责任之理论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尽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涉及,以致找不到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具体条文。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责任流向上的差异,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债务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5号指导案例的出现即明确了对该条款的解读: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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