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行政诉讼应以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为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以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行使的土地权属登记发证职权,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行使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土地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应以该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二○一七年三月八日
【合议庭成员】单晓剑、朱 鸣、郦东钧
【案件案号】行政裁定书 (2017)浙07行初40号
【原告】张新宣、黄淑仙
【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黄卫星
【原告观点】
原告张新宣、黄淑仙起诉称:2013年6月,经被告批准,由房 产商费中山将原浦江县印刷三厂厂房改造成住房出售给原告和第 三人黄卫星、陈燕群等38户居民。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徇私舞弊, 违反规划把38户居民共同使用的17.685平方米土地登记在费中山 、魏春英的私人名下。2013年10月,费中山、魏春英将房产出售 给黄卫星、陈燕群,被告颁发了浦国(2013)7706号国有土地使用 证。黄卫星、陈燕群以此为据,多次在违规登记的17.68平方米土 地上构建庭院,将原告门口延伸土地占为己有,影响原告的起居 生活。原告和其它居民多次要求浦江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和三改一拆办公室拆除黄卫星、陈燕群的违法建筑,均以黄卫星有土地使 用证为由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占拆除了黄卫星、陈燕 群的违法围墙,浦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故意毁坏私人财物,对原 告作出了拘留26天的处罚决定,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黄 卫星、陈燕群财产损失2029元。党的十八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而被告违法乱纪把38户居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登记在黄卫星、 陈燕群的名下,原告遵纪守法却被错误拘留和判决赔偿违法建筑 损失。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浦国用(2013)字第7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观点】
浦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浦国用(2 013)字第7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一个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此 次变更只涉及权利人变更,权利人由费中山、魏春英变更为黄卫 星、陈燕群,而土地使用面积和宗地界址并未发生变化。原告所 谓的违规登记17.68平方米并非本次变更登记中的行为,因此原告 跟本次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二、被告的土地变 更登记行为合法。原土地使用权人费中山、魏春英与第三人黄卫星、陈燕群以土地权利发生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土 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浦国用(2013)字第7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完税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依法履行地籍调查、审批程序,认为土地权利人变更的事实清楚,符合《土地登记办法 》第38、40条之规定,核准了其变更登记的申请。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22 日,被告于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以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行使的土地权属登记发证职权,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行使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土地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应以该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原告以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
【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宣、黄淑仙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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