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给我带来的一点欣慰
2012年3月14日新刑诉法通过了,该法规定了律师在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的移送告知义务,从而保障了律师办案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知情权。
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为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必要将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于是,在今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知情权,该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个规定到了3月12日,法律委员会才建议修改为成新刑诉法的这个规定,这是多么艰难的权利平衡过程。就是这么一个小小的改动,对于我们律师来说都是欢欣鼓舞的,尤其像我这样曾经为案件移送知情权呼号过的一线律师更是莫大欣慰。
我曾经在2007年1月在《方桂法律师:能给律师办理案件进程知情权吗?》(曾经转载在中华律师协会官网《中国律师网》“理论学者委员会论文”板块)一文中提出过,如果律师没有这种这种侦查终结知情权,给辩护人及律师带带来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同时会对人权和辩护制度产生质疑。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律师没有这种侦查终结移送知情权,按照原刑诉法的框架,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会落不到实处,得不到实质的辩护。对于律师来说,收了案件的律师在没有这种案件进程知情权保障的情况下,很难向委托人交代,如果律师没有这种侦查终结移送知情权,律师会一时事会使摸不到头绪,案件究竟到哪个机关,处在什么程序。如果委托律师的就是办理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的话,从律师办完的案件的卷宗当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加之诉讼法规定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都不能实施到位的情况下,委托人就开始怀疑律师的能力,甚至认为律师收了钱不办事,是社会骗钱之流,把律师列为“不诚信”之列。在这种状况下,有一部分律师为了自己提供能够更好了为委托人提供服务,通过非法定程序设定的权利的途径进行了解,甚至有律师就铤而走险,用“贿赂”私下换取了这种案件进程的知情权。
侦查终结移送告知权在新刑法中已经确立,希望在实践中落实到位,并且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及其告知的相关程序,并将是否告知作为一种考核指标落实到位。
不过,这次立法留有遗憾的是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终结是否移送的告知义务写入刑事诉讼,修改过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除了这规定,对审查起诉终结是否移送的知情权就没有下文了。不过,对于我们律师,为了辩护权的落实到位,为了我国辩护制度更加完善,为了更加尊重人权,作为我们一线的律师将继续呼号。
附:
2007年1月6日10时24分,我在华律网发表了一篇题目叫《能给律师办理案件进程知情权吗?》的随笔。当月10日,经华律网编辑题目为《方桂法律师:能给律师办理案件进程知情权吗?》。同日14时56分,中国法律信息网转载了这篇文章。同日,15时36分,《中国律师网》转载了《华律网》的这篇随笔,之后一些省的律师协会网站也转载该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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