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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驾人无权要求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向本车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2017/4/20 17:00:25      点击:
——北京三中院判决李二龙诉张文凯、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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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两车竞驾事故中,本车乘客作为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其无权要求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向本车乘客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4月12日,张文凯驾驶冀R牌号车辆与李二龙乘坐的王建军驾驶的京Q牌号车辆发生碰撞,张文凯驾车逃逸,王建军驱车追赶,后两车在相互追逐中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李二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军和张文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认定张文凯和王建军为同等责任,李二龙无责任。双方均认可李二龙系在张文凯与王建军驾车追逐碰撞过程中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张文凯和王建军均以犯危险驾驶罪被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和三个月。此后,李二龙起诉张文凯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王建军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0万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张文凯驾车与王建军竞驶追逐,被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且被处以刑罚,李二龙在张文凯与王建军竞驶追逐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文凯、王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张文凯、王建军分别赔偿李二龙各项损失约16万元。判决后,王建军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二龙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而作为侵权人之一的王建军在李二龙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其无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二龙的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了王建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王建军赔偿李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

    评析

    关于王建军是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二龙损失的问题,需要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来分析判断。

    第一,《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可见《交强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充分赔偿。无论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还是《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均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先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明确了保险公司随后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第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内容相比较,最明显的突破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范围由“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大提高了赔偿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而非《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

    本案中,李二龙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张文凯系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二龙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文凯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建军在李二龙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亦非张文凯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二龙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体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若王建军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其作为受害人起诉张文凯要求赔偿自身损失时,则王建军应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但最终能否获得支持,则另当别论。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52552号,(2017)京03民终205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