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咨询申请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017/4/20 17:07:09      点击:

【裁判要旨】
  1.申请了解法律依据,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第26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2.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行政裁定
  【案由】谢晓蓉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二审情况】 谢晓蓉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的证监信复字【2013】10009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014年12月8日,证监会作出证监信息公开【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谢晓蓉相关的法律依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证监发【2005】70号)第二十二条,并指出了获取途径。谢晓蓉不服,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证监会经审查作出作出【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谢晓蓉亦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证监会依法准确向谢晓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承担谢晓蓉进京立案开庭往返费用和诉讼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谢晓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申请再审理由】
  【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答非所问,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错误。
  【再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谢晓蓉向证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谢晓蓉提起的系一个不成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系要求公开'证监信复字【2013】100098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对此种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系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证监会针对该咨询事项作出的[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已经对谢晓蓉的请求作了回答。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既未侵犯谢晓蓉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未侵犯其知情权,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谢晓蓉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亦无权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类针对法律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如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必然需要以判决方式去回应行政机关就法律咨询事项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全面,此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裁断纠纷的职能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因为司法机关仅能对已经存在的具体纠纷进行裁断,而不能在没有现实纠纷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依据何法律规范进行监督管理问题予以审查。因此,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再审定案结论】
  综上,谢晓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晓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