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案代理
违章停车,也不得收费!
庭审后,这个案子也比较平静,正因为这么平静,使我们也预感到结果不会很理想。
2002年6月12日,审判结果出来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柳女士小货车停放在市八一南街168号某烟草专卖店的人行道及自行车位上,属违章停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拖曳费、停车费是否合法。根据市价费(1999)026号文件规定,以及2001年9月26日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被告中宇公司受交警委托,按交警指令,将原告违章停放的小货车,拖至某木材公司,向原告收取拖车费150元,并出具了税务部门监制的服务业统一发票,是合法行为。某北苑停车场虽然在收费发票上签章,但实际上没有收费。按原县价(1994)42号文件规定,木材公司可向原告收取停车费12元,实际上只收取10元,并出具了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场专用定额发票,收费项目明确,并无不当之处。为此,作出了驳回柳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虽然判决的口气和被告的说法一样,给柳女士所停的车确认了违章停车,认定了交警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以文件等为依据论证了收费的合法性。通过开庭后,我们觉得这个结果还是在有点预料之中的,所以我们一切显得也很平静。接下来也没有再去叫媒体支持,总觉得不管有没有希望,去上诉一下吧!
说实在,一审法院的一些法官们也觉得不对劲,叫我们去上诉一下,但看他们也没有拿出一个对这个案子处理的清晰思路。只是说,这个案子可能会驳回起诉,要再走行政诉讼的路。我们考虑这个案件绝对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会很被动。所以,我们对这个案子分析了很长时间,决定还是从民法理论上去理清思路。最后提出如下上诉理由:第一、被告收取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其实是一种拖车的劳务酬和场地使用费,不是行政收费,也不是行政处罚,是一种服务收费。因此,要收取这些费用,除经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后,还要取决于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是否合意即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本案中,拖车劳务是交警委托给中宇公司的,与原告间不存在这种劳务委托关系。这样,中宇公司向没有要求提供服务的人强行收取了服务费用,这样的收费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应当返还给被收取费用的车主。第二、柳女士所停的车属于违章停车和公司拖车收费是交警委托的,一审对这两项事实进行确认是缺乏依据。同时,是否违章停车与应否返还拖车费用在本案中无因果关系。第三、一审法院确认柳女士的系违章停车超越审判机关的被动审查权,也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第四、一审认定北苑停车场没有收费依据不足。就持着这些理由,把案子上诉了上去。
案子上去没几天,吴律师对我说,省公安厅已经关注这个事情了,市司法局领导也给我们主任打来过电话关心这个案子。但透过这些声音思考了一下,我们觉得要承受更大的压力了。
二审,案子按照程序,也没有惊动媒体,平静的开了庭。
2002年9月19日,案件结果出来了,真是出乎我们的预料,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案子赢了。二审法院查明,对柳女士是否违章停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柳女士车辆属违章停放,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更正。并认为,在一个依法行政的法治社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应有法律依据,并经法定程序。根据行政法律法规,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应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而中宇公司和木材公司非行政执法主体,故二者以自身名义向原告收取拖车费、停车费显然无行政法上的权力依据。其次,从物价部门和政府有关文件上看,拖车费、停车费是一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因而应以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为收费前提条件,但某公司、某木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提供拖车和停车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民法上所说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判决中宇公司返还柳女士人民币150元,木材公司返还柳女士人民币10元。 此外,对于违章停车的认定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