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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坑,此“抵押”非彼“抵押”,留着!!!

2011/12/10 17:13:16      点击:

背景资料

   2015年5月14日,陈某拉着孙某到做小生意的李某家,对李某说:“我把孙某带来,孙某愿意用价值100万的房产抵押给你,今天可以把孙某的房产证押给你,给你保管,你借给我85万元吧,利息按月息3分算。”,李某见陈某有诚意,还有孙某的房产证抵押,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而且还有高利息收入。李某很快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孙某在协议下方注明:“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将座落于XX处的自有房产提供给李某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孙某。”,2015年8月5日,陈某因欠债出逃。陈某出逃后,李某很困惑,一笔不小的钱就这样悬着了。

 

困惑求解
  李某很困惑,本想收点利息,这陈某一跑,一笔不小的钱就悬着了。陈某跑了,孙某不是有房产证抵押我这里吗,这头不着那头着,东边不亮西边亮,向孙某要去,谁知道孙某抵押当时就不太乐意,后来道听途说这个抵押没有用,也不愿意还李某的钱,这下李某崩溃了。李某掉坑里去了吗?房产证抵押有效吗?

 

法律论证
   法律上规定的房产抵押,需要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要把“他项权证”做到出借人名下,出借人才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也就是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人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对没有实质性争议的,可以不经审判,而是经审查后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能够更快捷的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
    在本案中,孙某只把房产证抵押在李某处,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没有把“他项权证”做到李某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李某对孙某的房子没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李某对孙某的房子不享有物权。


律径指向
      孙某的房屋,虽然没有办过抵押登记,但孙某白纸黑字写下了房屋抵押给李某,而且把房产证“抵押”给了李某。孙某不该为这些行为承担责任吗?对于孙某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和对法律适用上的理解存在过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孙某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合同未生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李某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显然,这与《担保法》对抵押权成立时间规定一致。不过,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合同未生效或有效,孙某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违约带来的责任后果,不是实现抵押权。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孙某即负有配合李某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孙某未与李某去办理抵押登记,不论是缔约过失,还是违约行为,应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李某损失进行赔偿,孙某承担责任方式一般表现为补充清偿责任。
       但这里要告诉大家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一个是基于债权为基础的权利,一个是基于物权为基础的权利。为了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依法设立抵押权;如果给坑了,也要在现有的基础上找到法律依据,去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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