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文书能否送达辩护人
在新刑诉法中,律师由原来提供的法律帮助的角色转换成了辩护律师,在新刑诉法中规定了为逮捕提供辩护人意见,帮助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侦查终结前为提供辩护律师的意见等等权利。但这些权利,无法知悉侦查阶段认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凭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介绍的案情,辩护律师很难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准确的意见,不能切实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一、不知悉办案机关认定事实和案件定性,辩护律师辩护会有其名而无其实。
由于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和了解案情的权利的相对封闭,取证权利的相对限制,辩护律师提供的意见往往成了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传声器,很难作出辩护律师的独立判断,并提供准确的辩护意见,使辩护成为一种形式。
二、只有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辩护律师才能有针对性的提供辩护意见。
在新刑诉法中虽然规定有权向侦查人员了解案情,但是由于了解的时间点不一样,可能案情也会有不同的变化,而诉讼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辩护律师针对这个相对稳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可以有针对性提供律师的意见。比如辩护律师不知悉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的事实和案件定型,怎么有针对性的提供意见。辩护律师不知悉鉴定意见的内容,怎么帮助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知悉侦查终结,最后确定的事实和案件定性,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前为提供辩护律师的意见。
为了落实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发生后的权利,可以将原刑诉法规定的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位移到侦查阶段。原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位移到侦查阶段。这个规定的精神完全可以在侦查阶段作出规定。譬如规定,自侦查机关对案件立案之日起,应当将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时送达辩护律师。或者规定自侦查机关对案件立案之日起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应当通知辩护律师提供意见,并把是否批捕的结果的诉讼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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