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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2016/10/6 21:29:50      点击:

在新的刑诉法中,从条文上来看,是侧重了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对于被害人,似乎是蜻蜓点水式的规定,如被害人有要求侦查人员回避权,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权,申请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权等等,不系统和难操作。同时,许多程序性权利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平衡和缺位的,下面对于笔者认为被害人缺位的部分权利作一分析。


一、刑事立案的应当通知报案和控告人

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对于报案、控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没有规定立案的立案通知权。

对于不予立案通知的规定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但是对于立案进行通知,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是不可或缺。立案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被害人知道了立案了,就可以不要再为立案奔跑,可以继续行驶立案后的相关程序权利。所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并且应当通知报案人和控告人。


二、明确在立案侦查阶段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新刑诉法中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相关规定,在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哪些人委托辩护,那些不能委托的规定。而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没有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为被害人设置了一些程序权利,这些权利需要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很重要的。因此,在刑诉法中,规定在立案侦查阶段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规定被害人在认为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


三、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被害人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侦查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的告知权,如取保候审、刑拘、监视居住、逮捕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可是对于被害人就没有任何权利的规定。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规定及时告知被害人采取设施,并规定被害人具有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对侦查权的监督,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也就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表达权。但是,诉讼法没规定被害人的相应对应的权利。

对于被害人这个权利的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双方的意见表达,能更好的查清事实,使案件能够得到更公正的处理。另一方,双方都有意见表达权,保障权利的公平行驶。


五、撤销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

新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个规定没有顾及被害人程序权利保护。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的,笔者认为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有权提出复议,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使案件处理公平合理。


六、案件移送应当告知被害人

新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就和撤销案件不通知被害人一样,在侦查结束后,案件究竟怎么处理,被害人无法知情。

所以,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以上这些权利,从司法公平公正出发,笔者认为是缺位的,需要为被害人构建这些权利,希望在再次修法中能够得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