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首付买房,离婚时房子是儿子的吗?
背景资料
2010年5月,李先生与黄女士于登记结婚,因双方收入有限,婚后一年多一直租房居住。李先生的父母考虑到小夫妻租房居住缺乏安全感,遂于2006年9月以儿子的名义购买一套两居室,房屋总价款170万元。李先生的父母支付了51万元首付款,余款119万元从银行贷款,银行每月从李先生的工资卡中扣款,房屋产权也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后因李先生找到一份高薪工作,2015年4月还清全部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的是李先生。2016年3月,黄女士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
困惑求解
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本案房子的归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父母对李先生的赠与,尤其是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均来源于自己的工资卡账户,离婚时房产当然应为李先生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在司法实践中行的通吗?本案房屋的产权究竟归谁所有?
法律论证
本案中李先生的父母仅支付了51万元首付款,余款119万元及其贷款利息均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虽然还贷资金源于李先生的工资卡账户,但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女士无需专门举证自己也参与还贷,故认定本案房子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购房资金的部分来源于李先生父母的出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李先生可以多分,对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可以归其所有。
迷径指向
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过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司法解释已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第七条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房子应归属李先生个人所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理解有偏差,只有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进行裁判。由于本案系婚后购房、婚后还贷、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应考虑购买本案房子的资金来源,对李先生一方可以多分。
对于本案的问题,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 其余款项由夫妻共同支付,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附:法律规定及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6月27日)
十一、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能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父母支付全部款项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 其余款项由夫妻共同支付,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父母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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